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统一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指:
<一>县、镇、乡等行政区划名称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片村、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
<三>山、山峰、山口、山洞、山谷、河流、沙滩、地片、湖、库湾等自然村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水文站、气象站、发电站、重要桥梁、大型建筑、水库、堤坝、涵洞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林场、茶场、农场、苗圃及厂矿、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点名称。
第三条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县辖区日常地名互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互作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
<三>推行、监督法定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规划、制作、监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
<六>传递最新地名信息.
<七>编辑地名图册、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县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应同步进行,城建部门在进行各类建设规划时,要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规划名称尚未正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群众习惯和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健在的领导人名字任地名.
<三>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同一乡(镇)内居民区、街、路、巷、弄、自然村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名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一般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地名含义应健康、简明、确切,应使用规范汉字,不用生僻字、单纯序数,避免使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的字。
<六>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开发区、街道、公共设施和台站场,以及尚无正式名称的自然实体,都应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发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后,应予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更名范围,当地群众又不愿意改的地名,可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制镇内街、路、巷、弄、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大型人工建筑名称及乡村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主办单位向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方案,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其命名、更名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相关各方协商后提出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再由县人民政府报地区行暑批准。
<六>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有关单位须先向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地名的涵义来历,然后填写《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编纂各类地名书刊、地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和单位编辑与地名有关的书刊、图册和地图,需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地名进行审核后,方可印刷出版,凡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图、书刊,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条 政府及各部门的文件、公告、文书、报刊及广播、电视;各类典、录、志等书籍、图纸、商标、广告;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交通运输部门的站名、票据,必须使用县人民政府公布和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编辑的地名工具书中的法定标准地名,如必须使用旧地名时,只可在标准地名后用括号加注,以示区别。
第十一条 对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未经报批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使用非标准地名的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街、路、巷、弄和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重要的自然实体及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二>公路、重要桥梁、车站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三>县城,建制镇的街巷、弄、牌、幢(楼)牌、门牌,乡镇路牌、村牌、指示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委公室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统一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县城、建制镇的新建楼房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编码。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编排公布的门牌号码,不得擅自编造和更改,否则,县邮电部门拒绝投书信,公安部门拒绝办理户籍,工商部门不办理工商注册。
(六)各类楼、门牌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个人支付,城镇街、路、牌费用在城建的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其他地名标志费用由有关单位负责。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是工程的配套项目,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竣工时地名标志要设置完成,验收时,地名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
(七)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每个公民都应自觉保护,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上攀绳、挂物,对损坏地名标志者要照价赔偿,有意破坏者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指定专人负责,开展地名咨询有偿服务,并接受当地档案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地名书写
(一)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采用“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也不得采用外文拼写汉语地名。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